江苏淮安:不正当男女关系之间的分手费是否应当返还?

中国法院网 2020-09-15 16:41:16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1日,原告杨某和第三人刘某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2018年5月第三人刘某和被告王某某相识,从2018年6月至2019年4月期间,双方是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019年4月3日,被告王某某(乙方)和第三人刘某(甲方)签订《分手协议书》,约定,本协议签署之日,甲、乙双方分手,恋爱关系终结。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现金5.2万元分手费。该分手费作为甲方对乙方就恋爱期间该等事项的全部补偿,包括乙方在此期间的所受精神创伤、人工流产所受身体上的痛苦、身体康复的必要营养费用及其他与此有关费用。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已将分手费一次性付清,乙方已全额收悉等内容。原告杨某主张该5.2万元分手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被告王某某予以返还。

争议焦点

本案中,对被告王某某是否应当返还原告杨某分手费存在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第三人刘某对造成被告王某某精神创伤、人工流产痛苦的情形有过错,其依据《分手协议书》给付被告王某某的5.2万元,是对被告王某某的补偿,原告杨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5.2万元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王某某和第三人刘某系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违背主流价值观,该笔分手费应当予以返还。但女方有流产行为,对身体造成伤害显而易见,这种情况下应当考虑给予适当补偿,酌定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刘某3万元。第三种意见认为该笔分手费虽具有补偿性质,但该行为侵犯了原告杨某的合法权益,违背公序良俗原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王某某应当全部返还该笔分手费。

法官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一、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等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案涉的5.2万元分手费属于原告杨某和第三人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二、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案中的5.2万元分手费系第三人刘某对其与原告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该处分非因日常生活需要,严重损害了原告杨某的合法权益。

三、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刘某的该笔大额支出已经过原告杨某同意,属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行为。

四、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和第三人刘某属于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二人订立的分手协议虽具有补偿性质,但严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王某某因该分手协议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来源: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家事审判庭 沙瑞新 李萍

编辑:史梓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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